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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学员:您好!

2021年度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已开始,学习时间2021年08月16日-2021年12年31日,您可以登陆进行缴费学习,考核总学时90学时,其中公需课30学时,专业课60学时。通过完成课时及考试合格后即可获得培训合格证书。祝您顺利完成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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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动态

News
  • 通知公告
  • 政策法规
  • 个人退费规则说明

    各位学员:通过个人报名的方式在平台(https://gszjjy.ceivs.cn/)开展学习的学员购买课程生成学习订单后三个月内,如课程学习率未达到5%且未开具发票的学习订单,可以申请退款。如课程学习率已达或超过5%的、或是已开具发票的学习订单则无法进行退费处理。如达到以上退费条件,请联系客服电话:0931-8721651
    18
    2024-09
  • 关于做好2024年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甘人社通〔2024〕194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州新区组织部,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各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为深入推进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加强全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不断提升专业技术人员能力素质,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任务计划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要求,现就做好2024年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开展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培训(一)学习时间6月20日至11月30日。(二)学习方式1.专业技术人员通过“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平台(https://gsjxjy.rst.gansu.gov.cn/)”(以下简称全省继续教育工作平台)选择相应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进行学习,学习完成后,可通过教育工作平台随时查询、打印培训证书。    2.《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的其他学习方式,均可认定完成当年继续教育培训。(三)学习内容1.公需科目突出思想政治引领,围绕开展思想政治学习、知识更新拓展、科学精神培养、职业道德养成、团队合作建设,普及数字技术、知识产权、网络安全、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等知识为主要内容。课程由最新公布的87家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自主开发,并于6月21日前通过全省继续教育工作平台报省人社厅备案确认后,面向全省开展继续教育培训。2.专业科目以提升创新创业能力为重点,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由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用人单位根据行业特点及专业发展需要确定专业课程,采取远程教育和线下培训的形式组织实施。(四)学时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参加2024年继续教育培训,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公需课不少于30学时,专业课不少于60学时。(五)学时认定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公布的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进行的学习,有效学时可通过全省继续教育工作平台直接查询,也可通过工作平台生成并打印全省统一格式的“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书”,无需上传申报材料;通过其他方式完成的学习,在职称申报系统中上传学习证明即可。二、组织实施高级研修项目2024年,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共承办3期国家级高级研修项目(含自筹经费),举办3期省级高级研修项目。国家级和省级研修项目分别依托“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公共服务平台(http://zsgx.mohrss.gov.cn/)”和全省继续教育工作平台进行过程管理。承办单位要按照“高水平、小规模、重特色”的要求,严格按有关规定和计划实施高级研修项目,开班前须按照高研班的组织管理层次分别向人社部和省人社厅提交开班通知和实施方案;每期高级研修项目研修时间为5天左右;学员数量不超过100人;每期结束后应在1个月内提交研修总结报告、经费结算表、学员名单、学员签到表、学员满意度测评统计表、图文动态信息等材料,完成结业上报。三、推进高层次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培训根据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任务计划的通知》和甘肃省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各领域培训工作实际,确定了2024年高层次、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培训任务计划1.9万名左右,并分解到各市州和各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培训计划表见附件)。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科学确定本地区、本领域高层次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培训培养规划,开展灵活多样的能力提升培训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能力提升培训计划。四、开展数字技术工程师培育项目按照《甘肃省数字技术工程师培育项目实施方案》(甘人社通〔2024〕152号)有关规定,各培训机构要结合各自实际,采取校企合作等灵活方式,开展2024年培训工作。每家培训机构每年培育相应职业数字技术工程师数量应不少于60人。五、加强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建设水平按照《关于公布甘肃省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名单的通知》(甘人社通〔2024〕172号)精神,各市(州)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在提升专业技术人员能力素质、促进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应基地开展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培训。省人社厅会同管理单位对基地实行日常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撤销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及下达培训任务的重要依据。基地应按照年度计划开展培训活动,年培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0人。六、有关要求(一)专业技术人员要进一步加强对继续教育的正确认识,合理安排时间,按时完成2024年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学习。有补学补考的,须在规定时间完成。(二)各继续教育基地要积极推动专业技术人员“互联网+”继续教育,加强优秀教材和精品课件开发建设,促进优质继续教育资源共享,形成开放式继续教育格局,满足专业技术人员多样化学习需求。(三)各市(州)人社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需要和行业特点,制定继续教育工作指导意见,认真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同时,确保各项任务于2024年11月20日前顺利完成,并于11月30日前将工作总结报送至省人社厅。省人社厅将会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继续教育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检查,进一步规范继续教育工作运行。联系方式:省人社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翟雯婷,0931-8960292(兼传真)。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平台管理人员,马誉烜,15693853377。 附件:甘肃省2024年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培训任务计划表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6月20日
    20
    2024-06
  • 个人申请发票说明

    甘肃开放大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员个人电子发票申请填写说明 各位学员:    请在申请电子发票时仔细阅读以下提示:1. 手机号:正确填写手机号,且需和本人购课手机号保持一致。2. 电子邮箱:规范填写可收到电子邮件的邮箱地址。3. 抬头类型:根据需要选择“企业”或“个人”。4. 名称:正确填写发票抬头名称。5. 纳税人识别号:需开单位(企业)发票的学员请正确填写纳税人识别号。6. 选填项-订单说明:请填写与您所申请发票内容相对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班级,如“20XX年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XX课  XX学时”。7. 备注:请在备注栏内如实填写申请人姓名、开票金额,及其他需要显示在票面上的备注信息。8. 多个订单的学员可申请多张发票,也可合并申请。9. 请确保开票信息填写无误后再行提交,发票一经开出将无法重开,也无法申请退款。 如有问题请致电0931-8724586,李老师。  
    28
    2023-08
  • 关于做好2023年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05
    2023-06
  •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9日  (2007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目的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脱贫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教材规划和科目指南,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第八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四)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记录、认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的学习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自主要求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超过国家规定时间的,应当与所在单位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场所和设施;     (四)有必需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需求,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管理,保证教学质量;如实向社会公开其教育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证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有权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机构。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对学习优秀者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所需费用主要由本单位承担。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保证财政供给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拨付。  财政部门拨付的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开展继续教育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财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不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不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04
    2022-11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5 号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5年8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0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部 长  尹蔚民     2015年8月13日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2/3。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岗位要求,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者经用人单位同意利用工作时间,参加本单位组织之外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当约定费用分担方式和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和继续教育项目、区域人才特殊培养项目、对口支援等方式,对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给予扶持。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称继续教育机构)可以面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形成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设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继续教育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对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日原人事部发布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同时废止。  
    26
    2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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